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落实国家进出口税收政策,规范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和缴纳,促进贸易便利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船舶吨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出口关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综合治税】海关总署设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制,负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税收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
第五条【属地纳税人管理】海关建立属地纳税人管理制度,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推动税收征管由海关主导型向企业自律型转变,共同构建和谐共治的关企征纳关系。
第六条【保密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纳税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保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一般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纳税申报
第七条【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如实、规范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信息,自行计算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同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特许权申报纳税】进口货物涉及应税特许权使用费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纳税。
第九条【补充申报】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补充申报。纳税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补充申报。
第十条【预裁定】纳税人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预裁定。
第二节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应纳税额计算公式】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纳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从价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复合关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关税税额
从价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从量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复合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从量消费税额)/(1-从价消费税税率)〕×从价消费税税率+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计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率
第十二条【税率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应当按照《关税法》有关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税率适用日期】进出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两步申报”的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完成概要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指运地海关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纳税人在启运地海关完成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报关单撤销后重新申报的货物,适用纳税人原先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汇率适用】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应当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第三个星期三非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日的,顺延采用下一个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溢短装】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溢短装的,按照以下规定申报税额:
(一)溢装数量在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以内的,或者短装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发票标明数量申报税额;
(二)溢装数量超过合同、发票标明数量3%的,纳税人应当根据货物单价,按照实际进出口数量申报税额。
第十六条【起征点】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人民币计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一票货物的免征额度执行。
第三节 税款缴纳
第十七条【缴税通知】纳税人完成纳税申报后,海关制发税款缴纳通知。对于存在重大税收风险或者担保放行的,海关排除风险、确认税额后,制发税款缴纳通知。
第十八条【支付方式】纳税人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方式或者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选择银行柜台支付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凭自行打印的税款缴纳通知缴纳税款。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人缴清税款之日。
第十九条【缴款期限】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选择汇总征税模式的,纳税人应当自完成申报并且收到海关税款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次月第5个工作日结束前缴纳税款。
缴款期限届满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延期缴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税款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滞纳金】纳税人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应当自收到海关税款滞纳金缴纳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滞纳金征收标准】滞纳金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起征点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滞纳金金额不得超过滞纳税款金额。
第二十三条【缴纳凭证自主打印】纳税人可以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后自行打印缴纳凭证。
第二十四条【滞纳金减免与退还】符合规定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纳金。
已征收的滞纳金不予退还,但海关认定纳税人违反规定加收滞纳金后,原违规决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欠税公告】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章 特殊情形征税管理
第一节 保税内销货物
第二十六条【纳税申报】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内销并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七条【税额计算】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对应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并申报纳税。加工贸易边角料、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计算并申报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对应进口料件计算并缴纳关税,同时补缴关税缓税利息;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计算并缴纳。
其他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缓税利息】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副产品内销的,纳税人除依法缴纳税款外,还应当按照完成申报内销之日的利率缴纳缓税利息。加工贸易边角料内销免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应纳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缓税利息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节 租赁货物
第二十九条【申报要求】纳税人应当在同一海关业务现场办理租赁货物进出口、续租、留购以及租金申报纳税等手续。
纳税人申报进出口租赁货物,应当向海关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租赁进口货物和租赁出口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纳税要求】租赁进口货物应当向海关申报纳税。
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纳税人向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应当不迟于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
第三十一条【税率汇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租赁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分期支付租金的,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二条【合同变更】租赁货物进口后,原租赁合同变更的,纳税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留购要求】租赁进口货物留购的,纳税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留购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留购的租赁进口货物,适用纳税人再次填写报关单,完成申报办理留购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三十四条【滞纳金】纳税人未在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纳税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5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16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续租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留购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0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收税款外,还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第31日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租赁出口货物】租赁出口货物,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已补缴出口退税的,复运进境时海关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租赁终止日】租赁进出口货物租赁期未满终止租赁的,其租期届满之日为租赁终止日。
第三节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
第三十七条【申报要求】纳税人办理进出境修理货物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合同),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修理期限的,纳税人应当说明期限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时,纳税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修理或加工发票等费用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担保要求】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出境修理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税额计算】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纳税人应当按照完成申报修理货物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计算并申报纳税。
超过海关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未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征收税款。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进出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进境修理货物以及修理用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除按照规定征收应缴纳的税款外,还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申报纳税之日止按日加收应缴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保税维修与出境加工】保税维修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的税收征管,按照海关有关保税维修和出境加工业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节 暂时进出境货物
第四十一条【留购征税】暂时进出境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纳税,适用纳税人完成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