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争议的定性有了突破性发展

发布时间:2025-03-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2025年2月14日起,设立在粤港澳大湾区的由香港或澳门的自然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全资或部分持股的企业(以下简称“港澳投资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交易合同中约定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以香港或澳门作为仲裁地。具体条件如下:

一、登记并设立在深圳市、珠海市的港澳投资企业可以约定香港或者澳门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登记并设立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1]的港澳投资企业可以约定香港或者澳门作为仲裁地,即便所产生的争议不具有涉港或涉澳因素,也不会导致前述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被执行。

综上,设立在深圳、珠海的港澳投资企业在其与内地或国外企业的交易协议中既可以约定将香港法或澳门法作为准据法,也可以将仲裁地约定为香港或者澳门。除此以外的大湾区内地七市,可以在交易协议中将仲裁地约定为香港或澳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该批复”)的出台进一步落实了最高法及司法部发挥仲裁职能,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发展的要求。继国内自贸区后,大湾区内的港澳企业可以有条件适用涉外案件的判定及审判标准来选择域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该批复更突破性地支持无涉港或涉澳因素情况下可援引香港法或澳门法为准据法。

过往,某一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一直是涉外案件的判定标准,进而决定该争议是否可以由域外仲裁机构仲裁;而无涉外因素的案件则不得提交域外仲裁机构仲裁,相关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对于涉外因素的定义外延在逐渐扩大,笔者在此简要做了梳理。

起初,判定是否具有涉外性质只考虑诉争各方的身份、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是否在境外等。简而言之,若诉争各方系注册在内地的企业,即便其股东系外资也不具备涉外因素,另外,在合同交易过程中的密切连接点均与境外无关则不属于涉外的性质。最高院也曾明确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不得提交域外仲裁机构仲裁,相关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2]

而后伴随自贸区的设立及发展,针对在自贸区内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最高院的意见及司法实践认为其虽为中国法人,但因其独资股东系境外主体,因此交易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导致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可以提交域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5条明确指出,“支持建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自由贸易试验区或自由贸易港民商事案件的主体之间约定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解决的,不宜以无涉外因素为由认定无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从最高院意见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在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选择域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这一点是普遍得到支持的。

如今,该批复的巨大突破性还体现在深圳及珠海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可以约定香港法或澳门法作为准据法进行适用,无论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还是仲裁,这在涉外因素定性演变过程中是未曾有过的。基于该批复的实施,将很有可能出现在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适用香港法或澳门法审理内地注册的港澳投资企业争议。笔者也将持续关注该类案件动向并在未来进行相应梳理。

笔者建议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盘点公司交易合同,以判定是否有必要在续约时对相应条款进行变更。从商业实践而言,该批复实施后,港澳投资人可更多地参与被投企业的投资及运营,并基于其在香港或澳门的商业习惯对公司进行管理,使其更方便地参与到大湾区企业的管理及运作中。从优化营商环境而言,该批复的突破性意见对于构建大湾区开放自由的营商环境大有益处,也为搭建港澳与内地的合作桥梁提供了更加便利精准的法律支撑。

附录:

[1] 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的第12113-0011号、第12112-0012号仲裁裁决案件请示的复函》

[3]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来源:金诚同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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